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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斌:中国私募基金报告(2)
华尔街电讯WSwire.COM ( 日期:2006-06-14 10:27)

【wswire编者按】私募基金近来成为中国证券市场最受关注的主题之一。但围绕着这一主题,却有大量的基本问题未曾廓清: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是什么?规模多大?有多少种形式?在中国当前的证券监管框架中处于何种位置?带来何种机遇或者挑战?之所以如此,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通常所称的私募基金,仍处于灰色领域。既少对个案的充分了解,亦无对整体状况的大致把握。各种分析不少,但大体处于盲人摸象的阶段。 有鉴于此,本刊特刊发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司长夏斌所作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该报告相当完整地统计了京、沪、深三个城市的数千家可能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投资、财务类公司的基本数据,并估算当前中国已经存在约7000亿元规模的私募基金。报告还包括对北京市50家私募基金的抽样调查及分析。这是对正在兴起的私募基金行业第一次整体性的调查和定量分析。最后,在此基础上,该报告为政府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提出八条政策建议。

   

    5.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考虑中国国情和东方文化特征,建议在《投资基金法》中进一步明确,以公募形式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必须采取契约型;以私募形式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可以是契约型,也可以是公司型。

    风险投资基金投资具有高风险特征,采取私募公司型为宜。产业投资基金所募资金投资于什么?尚属业界讨论中的问题。以市场观点论,若拟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份为主(等同于可分割、量化的证券),可从属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考虑,采取公募或私募两种形式。具体的法律释义框架建议如下:

    6.进一步建议,在《投资基金法》中对公募型基金的契约提出明确的法律要求。

    尽管目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公募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契约内容和格式作出了一般性要求,但考虑到私募型投资基金将有很大的发展空间,投资种类也将日益拓展,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非常有必要根据《信托法》对各种投资基金的信托契约作出统一的规范。这些重大法律原则,不宜由有关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出现。建议在《投资基金法》中明确,从事契约型的基金,信托契约除须符合《信托法》有关信托设立的有关条件外,应载明以下若干重大原则事项:(1)委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当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某种原因中止其职责时,委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2)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委托投资契约时,应事先保证一定时间供投资人充分审阅信托契约全部内容。且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只能个别签订信托契约,不能共同签约;(3)投资人也应与基金托管人个别签订信托契约,不能共同签约;(4)为控制风险,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契约型基金投资,其受托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净值的一定倍数;(5)禁止信托契约中约定固定收益率;(6)对基金投资方向,信息披露方式和内容,诉讼事件处理以及投资风险警示等,都应在信托契约中揭示,等等。

    7.目前《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中,对“私募基金”“特定基金”作了有关的法律规定,如投资人数的限制(50人以下)、最低出资额限制(不得低于100万元)、一定的信息披露要求等。参照海外有关法律要义和精神,建议在《投资基金法》中进一步明确:(1)禁止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或开座谈会、研讨会,向社会发布有关招募广告;(2)设立私募型、公司型的基金公司必须是独立法人,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单独建账,这将有利于与发起人公司之间建立防火墙制度;(3)对于私募型、公司型基金发起人的公司,要有一定的资质和资本金要求(如500万元以上);(4)发起人公司要有(包括聘请)国家投资基金管理部门考核承认的一定数量的基金经理;(5)发起人公司投资设立公司型基金,必须有一定的发起人股份比例;(6)建立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及基金公司资产状况;(7)要求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监管指导,制定内部风险控制机制;(8)鉴于今后私募型基金公司数量较多,国务院有关监管部门的力量有限,《投资基金法》可以明确授予全国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一定的权限,要求各私募型基金公司向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登记备案,并定时报告有关基金运作财务资料,并接受其检查、监督;(9)以法律形式明确,非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备案而从事的委托投资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以教育中小投资者;(10)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按上述第6点有关契约内容予以规范。

    8.各国对集合投资制度进行规范,一般出于三个理由:保护投资者(protect investors);确保市场的完整性(to ensure the integrity of the markets);提高市场的稳定性(to promote stability)。特别是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因在于“私募基金”可能对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害,破坏市场的完整性,导致市场的不稳定。由于“私募基金”对市场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控制其资金规模和采用杠杆手段,有些国外的对冲基金是以其高杠杆性著称,它们通过银行贷款、券商信用交易、衍生工具的使用取得杠杆。一旦经营失败,产生的扩散效应巨大。LTCM的失败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所以政府在对其监管上,除了以一定的法律、法规规范其自身经营行为外,同时应加强对其交易对手的监管。参考此经验,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在通过规范手段扶植“私募基金”浮出水面的同时,现阶段可采取以下措施:(1)禁止私募型基金公司进入银行同业拆借市场;(2)禁止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给其提供信用支持;(3)建立私募型投资公司大额交易报告制度,向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和国家投资基金管理部门报告。通过间接监管,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由于私募型投资基金经营的失败给整体经济和证券市场的稳定带来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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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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