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对中国“私募基金”的考察和研究,有必要对中国的“私募基金”以及由“私募基金”引起的有关基金立法方面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建议我国人大《投资基金法》起草小组在业已分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投资基金法》中,首先对“基金”是什么给予严格的法律定义,从而避免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士因对“基金”理解存在歧义,而对信托、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有关法规制定以及部门间业务管理产生许许多多意见冲突。
目前的《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指出,基金“是指根据特定投资目的,以发售基金份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或者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基金财产交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资产组合方式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体投资活动的组织形式”。同时,第4条又指出,“基金的组织形式可以采用契约型、公司型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上述两条所指的“组织形式”,明显有不易理解之处。在国务院已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又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金融工具投资”。两个法规比较,更使人不易理解“基金”到底是什么?难怪一位多年从事基金业工作的总经理告诉笔者,曾为一官司面对法院询问:基金不是法人,不是自然人,是什么?他哑口无言。
2.既然《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已明确了投资基金可以有公司型和契约型两种基本形态,而基金本身是一种专家理财的集合投资制度或计划,它需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载体,因此应同时明确,从事公司型集合投资除应遵守《投资基金法》之外,还应遵守《公司法》的相应条款;从事契约型的集合投资除应遵守《投资基金法》外,还应遵守《信托法》的相应条款。或者在《投资基金法》中对此不予明确,但应对什么是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予以明确法律含义。
3.从法律上明确了什么是契约型基金后,则国务院在人大《信托法》颁布前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条例》主要规范的是契约型基金,即契约型基金本质是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一种集合投资制度。因此应对照《信托法》修订《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设立条件,进一步明确基金契约设立时书面文件应载明的事项。目前该办法的某些内容已经不起法律的推敲。
4.考虑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集合投资的复杂性,《投资基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应不是仅针对证券投资基金,还可以包括风险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应内容。
从基金的本质上说,不管是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还是产业投资基金,都是集合投资制度,涉及的法律规范在许多方面大同小异,而且,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深入,作为集合投资行为,今后市场上会产生许多新的品种。比如集合投资于非证券、非风险投资、非产业投资的货币市场基金等也属情理之中。因此现在没有必要单就风险投资和产业投资起草法律和法规。如果国家需对风险投资给予税收优惠等扶植政策和对产业投资予以产业政策引导,完全可以根据《投资基金法》的一定授权,由相应的部门规章予以明确。法规众多复杂,执行上又政出多门,易出现不应有的弊端。在此方面,应参考海外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